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號
ULDM,114,交簡,1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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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2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林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廖伯翰簡桂美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向警察機關
案,並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地點,自首而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
使告訴人廖伯翰簡桂美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
廖伯翰簡桂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廖伯翰簡桂美
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
之過失程度,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道路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16.6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該 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後方車應與前方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廖伯翰駕駛並搭載簡桂美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廖伯翰受有頸部疼痛、左肘 疼痛、雙側髖部疼痛等傷害;簡桂美則受有頭皮鈍傷、頸部 挫傷、多處肢體疼痛等傷害。嗣林明德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伯翰簡桂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伯翰簡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伯翰簡桂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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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