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明杰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
使告訴人姜連安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
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吳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145乙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清雲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姜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怡婷,沿清雲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 行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姜連 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表皮皮膚缺損、右手第五指指甲斷 裂等傷害,王怡婷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瘀青及下唇擦傷之傷 害(王怡婷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姜連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姜連安騎乘搭載證人王怡婷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證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姜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王怡婷受有上揭傷勢但不提出告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9張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 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 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