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4號
ULDM,114,交簡,104,2025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曉涵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泱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曉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泱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日1
5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斗六市久安南路2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久安南路2
20巷與久安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
▽」標線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
續前行,適有葉曉涵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久安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曉涵亦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以時速約54.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並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陳泱錡、葉曉涵2
人因各有上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泱錡、葉曉涵均人
車倒地,致陳泱錡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葉曉涵受有左
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泱錡、葉曉涵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泱錡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
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㈢告訴人葉曉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
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紙。
 ㈥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紙。
 ㈧被告陳泱錡、葉曉涵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各1
紙。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1
紙。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泱錡、葉曉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陳泱錡、葉曉涵於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均在場
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偵
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泱錡、葉曉涵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泱錡、葉曉涵均未能
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
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葉曉涵陳泱錡因而受有上開傷
勢,復未能相互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
陳泱錡、葉曉涵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
泱錡、葉曉涵同為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相當。暨衡酌被告陳
泱錡、葉曉涵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疏忽而不慎觸法, 犯後已坦承犯行,雖互相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惟渠等 之辯護人均分別請求給予被告陳泱錡、葉曉涵緩刑(本院交 易卷第76至77、140至141頁;本院交簡卷第17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2人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