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榮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
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及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放在雲
林縣○○鎮○○00號旁後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林秀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南鎮新庄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
,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
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
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
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
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
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刑事責
任等語,且上開調解書已於114年6月25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
核定在案,此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在卷
可參,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4年5月28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
。而本件係於114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9月16日雲檢智模114偵5010字第1149030646號函
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
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
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