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07號
ULDM,114,交易,50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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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琪



葉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文琪於民國114年3月4日晚
間6時34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葉吉祥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46號前,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
行至對面,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率然穿越道路
,被告吳文琪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葉吉祥,致被告吳文琪
受有右臉擦挫傷、左側肢體鈍傷等傷害;被告葉吉祥則受有
左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文琪告訴被告葉吉祥過失傷害、告訴人葉吉
祥告訴被告吳文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吳文琪葉吉祥業經調解成立,並據2人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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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