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全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全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沈全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
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不顧其
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雲林縣○○鎮
○○里○○000○0號旁時,因自摔於路旁,經警獲報於同日23時4
分許,測得沈全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沈全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7至4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21頁)、車輛車主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
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之前因酒駕前科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5年內再犯本案酒駕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
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因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4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表示
:喝酒本來就是錯了,我很久沒喝了,是朋友一直找我喝酒
,我才想說喝一下,喝完之後想說朋友行動不方便,我才載
他回家,回程途中因為要閃貓所以才會摔車,請從輕量刑,
我之後不會再喝酒了,喝酒被關也不值得等語之量刑意見。
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