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興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丁穎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碰
撞,致丁穎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右手大拇指、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
二、案經丁穎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興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穎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2
3、113至11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71、73頁)
㈣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70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1月23日、114年3月
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119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47至50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75、77、79、81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3至16、21、113至117頁,本院卷第61、7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告訴人機車閃避不
及碰撞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傷勢程度非輕之傷害,所
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
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