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君
丁錦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丁錦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四湖鄉施湖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
編號頂牛28北6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通過
無號誌、無幹道支道分別之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輛通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
蔡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
路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減速、閃避不及,2車因而
碰撞肇事,致被告即告訴人蔡怡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丁錦花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側上下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錦花、蔡怡君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丁錦花、蔡怡君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丁錦花、蔡怡君於本案繫屬本院後
,調解成立,因而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