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君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
省道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227982號路
燈前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右側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右側產業道路,適有童福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
一道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急速煞車閃避,致失控人車摔
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肩及右下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及
腹壁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林怡君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接受裁判。
二、案經童福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林怡君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右轉右側產業道路時
,適有告訴人童福成騎乘乙車沿同一道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後
駛至該路口,見狀急速煞車閃避,致失控人車摔倒在地,並
因而受有右肩及右下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及腹壁多處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且不爭執(偵卷第11至15、91至97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1、91
至9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3至29、
47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各2
份(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其辯稱:伊
當天開車直行,看到告訴人在伊車右後方,伊往前就要右轉
,並提早打方向燈,繼續慢慢往前,要轉之前,伊見告訴人
在右後方好像快煞不住,伊趕快煞車,伊下車發現告訴人倒
在伊車右後方,機車飛到我車右前方,伊認沒有過失等語(
本院卷第31至32頁)。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本件車禍後之車輛方向及停
止處,係呈車體右偏且即將進入右側產業道路,顯然甲車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處於進行右轉彎狀態,且其於本院審判
中自承其駕駛甲車之車頭已有轉向等語(本院卷第63、6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
騎乘PAC-5269號普通重機車,沿台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驶,我行駛在機車道,行駛至事故路口時,當時對方車子行
駛在我左前方約2~3公尺,我眼晴餘光看見對方車子打右方
向燈準備要右轉,然後對方就直接轉彎了,我發現對車車頭
右轉過來,我緊急煞車並向右方閃避,這時我機車就鎖死,
我就失控摔車倒地了。」等語及於本院審判中為同一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故被告於警詢
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所稱:「我就煞車沒有轉彎」
、「我不敢轉過去,我就趕快煞車……」云云(偵卷第13、93
頁),即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
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
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
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且被
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自承:「我已打方向
燈要右轉,當時我查看照後鏡對方機車……」、「打方向燈時
就看到童福成在我右後方,要轉彎之前有看到童福成……」等
語(偵卷第13、93頁),即其駕駛甲車欲右轉彎時,已發現
右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之直行乙車,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乙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右側產業道路,以致肇事,當為肇事原因,並使告訴
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此徵之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22日函文說明二之㈠(偵卷第
101至104頁)亦同此見解。至於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肇事原因,但尚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
時序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該車禍及告訴人受
傷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而受
傷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其有過失云云,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在卷
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於駕車時因一時失慎而肇事,致他人受傷,犯後雖有
和解意願並行調解,惜因與告訴人雙方認知不同,致未能達
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復酌被告爭執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肇事責任之輕重比例、所生損害之
程度範圍,另其供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
濟情況(參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及被
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