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84號
ULDM,114,交易,48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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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棋


蘇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棋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7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頂
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頂溪里西園44號電桿旁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告蘇睿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頂溪里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因而造成兩車碰撞,被告蘇睿
熏受有右鎖骨骨折、雙下肢、右手擦傷、左小腿前側撕裂傷
3公分等傷害;被告王昱棋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2人現已達成調解,且被告王昱祺與被告蘇
睿熏之告訴代理人即其丈夫廖益翔已就對方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被告王昱祺、告訴代理人廖
益翔提出之114年10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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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