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浤於民國113年8月1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公路217.7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姚秉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姚秉豐受有左足踝內踝骨折併
脫臼、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姚秉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賴柏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31頁、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67至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秉豐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03至107頁),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至
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偵卷第61至74頁)、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33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83至8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
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肇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
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等情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79至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