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69號
ULDM,114,交易,469,202510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
興中里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清雲路306號旁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鍾宜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臉撕裂傷三公分、臉部表皮撕裂傷共七公分、
四肢與頭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膀瘀挫傷、左側大腿瘀挫傷
、左側小腿瘀挫傷、右側臉頰撕裂傷、右側膝蓋瘀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7
、3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