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俊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雷俊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為犯行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自
小客貨車發生事故等犯罪情節,暨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雷俊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俊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 服勞役,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114年4月27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在其雲林縣○○ 鄉○○村○○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猶仍於翌日(28日) 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114年4月28日12時許,行至雲林縣臺西鄉雲120鄉道與產 業道路口時,不慎與林秋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雷俊昇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俊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秋蓮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