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珮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珮晴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元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元南路與中山路
35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該注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
在前由告訴人林靖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下背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0月9日收
受)、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