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豪
曾碧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周家豪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雲林縣褒忠鄉158縣道內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台19省道與158縣道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行至號誌未運
作之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曾碧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褒忠鄉台19省
道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依規定減速,貿然進
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周家豪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額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碧鳳則受有胸壁挫傷、
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家豪、曾碧鳳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