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3張、被告趙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芊驊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原
因、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趙健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同向在前 停等紅燈由黃芊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乙車),黃芊驊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芊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健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芊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二-2、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