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32號
ULDM,114,交易,43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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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成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未待酒意退去,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
雲林縣虎尾林森路1段與新興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
攔查,員警對許振成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許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1、33、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見偵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見偵卷第29至31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4年3月5日徒刑易服社勞執行完畢等情,並經檢
察官當庭提出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41號(下稱前案)判
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本
院卷第37頁),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
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件係其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 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 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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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