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23號
ULDM,114,交易,42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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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桓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桓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桓隆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與華偉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
路口旁之統一超商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有凃政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曾桓隆同向右後方行駛,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凃政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
傷、左手肘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嗣曾桓隆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政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桓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桓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政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
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有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注意義務等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業經交通部多次函釋
:此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此有交通
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及101年10月25日交
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可憑,是本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同向同一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依
前開函釋之說明,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範之適用,被告
當無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長庚
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診斷
證明書,證明自己另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後縱韌帶鈣化及
脊椎狹窄」之病症等情,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
訴人前往門診治療時間分別為114年3月3日、同年4月14日及
5月26日,診斷時間距離本案車禍事故逾4月之久,尚無從僅
以後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此病症,即率認此部分病症
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告訴人上開
病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聯存在,此外,113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之「心博過慢」,僅為描
述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就醫時心率測量之狀態,並非其傷勢,
附此敘明。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面對自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對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再行右轉乙事,當無不知之理,
竟仍在事發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彎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令告訴人
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其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
件,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此前除賭博案件外,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復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情形雖相當明確,但告訴人
自身亦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同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尚無從
將責任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依案
發當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多為不同部位之擦、挫傷,整體
傷勢尚屬輕微。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獨居,工作是打零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於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所述調解未能成
立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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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