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12號
ULDM,114,交易,41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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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蔡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支線道
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縱無幹道與支道之分別,」
、第5行之「仍」、第6行之「幹道或」均刪除,第9至10行
之「行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正並補充為「行至該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閃避車道上曝曬於地面之花生乃不得不逆向行駛而貿然
前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林俊銘、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蔡宗翰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俊銘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說明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林俊銘於事故發
生後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雖無自
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未加注意
而肇事,致雙方均受有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過失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
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林俊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之3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告訴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蔡宗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9線鄉道旁某產業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99線鄉道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縱無幹道與支道之分別,左方車仍應禮讓 右方車輛通行,即應減速或停車,確定幹道或右方無車再進 入路口,不得任意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蔡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99 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閃避林俊銘車輛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致蔡宗翰受有頭部 外傷、胸壁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林俊銘受有頸部挫傷 、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雙耳聽力障礙之傷害。二、案經蔡宗翰、林俊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告蔡宗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車輛從伊右邊逆向駛來,伊沒有肇事責任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林俊銘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承認有次要肇事責任。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損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8887號復鑑定申請回函各1份 ⑴證明本件現場情形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⑵被告林俊銘行駛於支線道,且為左方車輛之事實。 ⑶被告林俊銘車損位置為前車頭,被告蔡宗翰車損位置為駕駛座左側車身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林俊銘、蔡宗翰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銘、蔡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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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