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96號
ULDM,114,交易,3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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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戴文浩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至13時45分許間某時,騎乘電
動醫療代步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5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道路路燈10875號前,因不勝酒力駛
田地自摔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文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
第37至41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頁、第17頁)
 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9至2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駛電動醫療代步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有
多次酒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未
以前案為戒,猶抱持僥倖心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低,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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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