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86號
ULDM,114,交易,38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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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境內之某條產業道路(下稱
A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駛通
過A道路與另一條產業道路(接近路口處設有編號虎中209南
8號電桿)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而往左偏行,
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
女林○菲(108年生)、林○晴(111年生)沿A道路從對向行
駛而至,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遂發生碰撞,以致甲○○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林○菲、林○晴則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乙○○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包含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林○菲、林○晴部分獨立
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之起訴範圍,雖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乙○○本案所為
係構成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但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
林○菲、林○晴分別受傷」等內容,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主張該等部分均為本案起訴內容(本院卷第35頁)
,故該等部分當皆屬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警詢時
,業已明確陳述其與被害人林○菲、林○晴均有因本案交通事
故而受傷乙節,並提出其等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暨表示其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頁)
,參以告訴人為被害人林○菲、林○晴之母,且被害人林○菲
林○晴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年紀均未滿六歲等情,堪
認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之告訴表示,除係以自己為被害人之
身分而為告訴外,尚包括以被害人林○菲、林○晴之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而為獨立告訴,故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林○
菲、林○晴所涉之過失傷害罪,當均已具備經合法告訴之訴
訟條件。
(三)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89至91頁、本院卷第34、3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
、9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39
至43、53、57至74、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非單行道路段時,既無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特殊情況
,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疏未靠右行駛,以致與告訴人所駕駛從對向行駛而
至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林○菲、林○晴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林○菲、林○晴
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3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犯罪事實所載之路段時,疏未靠右行駛而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林○菲、林○晴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
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就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駕駛車輛之維修費用給付訂金新臺
幣1萬元,此有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復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
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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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