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明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即告訴
人𡍼賴碧桃,沿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西平村西平路48之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
前行,為閃避同向前方臨停待轉由張棻椒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而緊急煞車,致
告訴人跌倒因此受有左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併發連枷胸與
血胸、左側股骨轉子間不穩定行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
7至6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