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6號
ULDM,114,交易,34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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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俊欽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6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仍
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至雲林縣○○市○○路路段○○○
○○號榴林33A東2號對面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燈桿,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
亡,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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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