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
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485號前,撥打
右方向燈欲向右偏行停靠路旁時,適告訴人A02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A03、兒童林○軒(
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駛至,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A02受有左手、左肘、左髖、左小腿
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A03受有後枕挫傷、右
手、臀部上方、右膝、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A02、A03業已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