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中平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6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長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平北路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沈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臂鈍挫
傷、右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