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翔政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明德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馮忠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馮祥茹、馮傑敏,沿雲林縣
斗六市明德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馮忠敏受有腹部鈍挫
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馮祥茹受有頭部外傷併鼻
部與顏面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馮傑敏則受有左胸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前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