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刪除「告
訴人A003於警詢之指訴」、增列「被告A06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佔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造成告訴人A0
03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傷
勢嚴重,並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翔右手、右腳受傷,足見被
告本案過失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本案佔用道路之範圍不大
,且其過失經鑑定屬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12日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可佐,可認其
違反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
失,然未能與告訴人A003、陳○翔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
之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僅能對其量刑為部分有利之調整。
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A003於事故後罹有偏 癱、失語症之診斷證明。經本院以此病況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病人A003於113年5 月29日於本 院急診時,有高壓型腦出血狀況」、「高壓型腦出血造成偏 癱、失語」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9月 24日院醫病字第114000431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由此足認,告訴人A003偏癱、失語症之成因,與本案車 禍事故應無關連,此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道路路○○號11343 1號前,本應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不得占用部分車 道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而妨礙車輛通行,適有A003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即少年陳OO(00 年0月生),自後駛至而擦撞A06所停放之上揭自小客車,A00 3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 ;少年陳OO因而右手、右腳受有傷害(未就醫驗傷)。嗣A06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A003及少年陳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A003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他說我有違規,但這部分我也不確定云云。 2 告訴人A003、少年陳OO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A04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告訴人A003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少年陳OO受傷照片 告訴人A003及少年陳OO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A06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