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54號
ULDM,114,交易,25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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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俞欣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台6
1線南下240.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同向前方之林進堂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經上址,江俞欣駕駛
甲車之前車頭從後方撞上林進堂駕駛之乙車後車尾,致林進
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
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進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俞欣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5、115至117、122、124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17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警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警卷第27至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33至38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
合格駕照之駕駛人,有駕照影本1紙(警卷第47頁)為憑,
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29頁)在卷
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供稱:告訴人一開
始行駛在我的前方約200公尺,我行至事故處轉頭去拿東西
,轉頭回來發現對方減速離我愈來愈近,我立即煞車但還是
發生碰撞,我承認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36頁,本
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身
為後車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台61線南下
240.8K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乙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乙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72至73頁)
在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
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
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
有前開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意識清楚、認知
功能缺損之傷勢,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乙種)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23頁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25頁)為據。
依上開資料所示,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急診入院時,經診
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住院治療後於113年2月8日出
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仍需專人
照顧,且告訴人於l13年2月8日經診斷「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目前意識清楚,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有全
日照護需要」。經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確認告訴人前開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勢之成因及
恢復情形,歷次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因外傷致顱內出血,
人清醒,但會不清楚人事時地物,與病人年紀及外傷性腦損
傷有關;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之神經外科門診,人事時地
物不清楚,會重複問同樣問題,113年6月27日簡易智能評量
26分(滿分30分),顯示認知功能有缺損;腦鈍挫傷致出血
,會造成腦實質組織損傷,導致人事時地物等認知功能缺損
,可否回復至受傷前要視當初損傷程度而定,告訴人於114
年4月再次追蹤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得分27分,在記憶和數
學得分仍有缺分,而人事時地物等認知功能障礙會影響日常
生活,一般需人看顧以免發生意外;頭部外傷是指頭部受到
外力導致受傷,腦蜘蛛膜下出血就是一種顱內出血,不管車
禍或跌落,只要是外力造成頭顱內有出血,都是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只要有顱內出血,都可能導致該病患產生人事時
地物不清楚等症狀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13年8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214號函1紙(偵卷第4
3頁)、113年9月18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109號函1紙(偵卷
第55頁)、114年6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40600153號函1紙(
本院卷第71頁)及114年9月16日戴德森字第1140900142號函
1紙(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確實患有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缺損之傷害,而成因
可能為外力或年紀。再查:
 ⒈本案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3日,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乙種)113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警卷第17頁)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急診入院,經
診斷患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
、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住院治療後於113年1月10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宜休養1個月,門診
複查,可知告訴人第一時間診斷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蜘
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
」,當時尚未有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缺損等症狀,且告訴
人經過相當治療後已可出院,醫囑建議門診複查追蹤即可,
則告訴人後續「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勢,是否
能歸因於本案事故,已有可疑。
 ⒉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所示
,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再次入院之原因為「從梯子約150
公分高處跌落,後送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傷勢則為「創傷
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皮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可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因從高處摔落
再次撞擊頭部,其頭部因外力受傷而致顱內出血之情況更加
嚴重,進而導致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況。據此,
本院認為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如
113年1月25日從高處跌落等)患有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缺
損等傷勢之可能性。既然刑事上無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
存在,因此本院就告訴人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缺損部分之
傷勢,無法獲致無合理可疑的確信,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
本院尚難採信(至民事上是否有優勢證據程度,則另由民事
法院自行判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3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曾2次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被告並非初次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他人傷亡。參以被告為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
犯罪情節。另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至
20萬元,告訴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為憑(本院卷第87、143至144頁),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8、126、133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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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