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2號
ULDM,114,交易,242,202510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街○○號誌T型交岔路口,欲左轉
北門街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柯丁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北門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柯丁仁受有雙膝挫傷之傷
害。嗣劉金得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丁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金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49
至51頁、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丁仁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1至14頁、第57至61頁)大
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9至35頁)、雲林縣○
○○道路○○○○○○○○○○○0○○○○○00○○○○路○○○○○○○○0○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37至43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658號函暨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7至32頁,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
卷第1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
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行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
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
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主
因之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酌以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8至5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