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RANG(中文姓名:阮氏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8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RANG(中文姓名:阮氏粧)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查被告NGUYEN THI TRANG(中文姓名:阮氏粧)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9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其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錦於
警詢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和解書、A車及B車駕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人
,在臺並無久住之住所,另其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隨時
可能離境,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
防禦權行使,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案卷證可佐。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2月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參被告於本院函詢意見表中表示無意見等
情,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本件尚未審結,應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