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1號
ULDM,114,交易,151,202510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祥凱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
科路3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
雲科路3段與西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
快慢車道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雲林縣斗六
雲科路3段外側慢車道左轉,適告訴人姚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外側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腹部、右腕及右膝擦挫傷、右腕
及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