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儒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工專路旁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立
德路12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復興路,適
有告訴人陳善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
德路1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大腿前側肌內巨大血腫22X6X5公分合
併失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頸
椎挫傷、左手擦傷1X1公分、右手擦傷0.5X0.5公分、左膝擦
傷5X2公分、右膝擦傷7X5公分、右膝內側撕裂傷3X0.5公分
、右小腿擦傷10X6公分、右後跟傷6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