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號
ULDM,113,金訴,7,20251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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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佑


翁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佑犯如附表編號1(含A、B【一罪】)、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翁玉芬犯如附表編號1(含A、B【一罪】)、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家佑翁玉芬為小米3C門市之店員,各已預見將人頭門號
(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卻不
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
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人頭
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其等所提供之人頭門號
被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
),於附表「幫助方式」、「幫助行為時」所示之時間、方
式,將人頭門號賣與(或交與)不詳之他人。其後,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
害人取得詐款,並使用人頭門號聯絡被害人以掩飾身分逃避
追緝,進而使詐欺犯行便於實行。廖家佑翁玉芬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被害人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關於販賣人頭門號幫助行為行為數之認定:⒈幫助行為之行
為數計算,應以找一個「人頭」進行販賣為一個幫助行為作
計算基準。同一人頭之數門號,詐欺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⒉若販賣不同人頭門號,詐欺不同被害人,應
屬犯意有別,行為不同之另一犯罪行為。⒊若不同人頭門號
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且基
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應認屬一幫助行為。
二、本件被告廖家佑翁玉芬(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七第17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由人頭門號申
辦人即同案被告陳厚育等人申辦人頭門號,交由同案被告沈
鑫誼、廖柏毅陳瑋澤販賣與相關電信業者即同案被告鄭羽
廷,再經由同案被告楊簦魁之聯絡,於同案被告李奕旻所經
營的小米3C門市販賣,而被告2人則在小米3C擔任販賣人頭
門號及整理人頭門號貨品之人,最後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人頭門號並作為對被害(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
被告2人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之各行為(各二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該次交付(含整理人頭門號)人頭門號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被害(告
訴)人(含1A、1B,2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二行為(編號1A、1B一行為,編號2一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2人是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且法
官已告知被告2人是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本院卷七第166頁
),其等亦表示認罪,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等情節
較諸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人頭門號輾轉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且
各被害人遭到詐騙之金額不低,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法官
考慮下列事項認為本件被告2人得從輕量刑:
  ⒈被害人所受損害原本不低,而實務上常見被害人無法取回
詐款,一般情形,司法對於修復被害人之損害,顯得無可
奈何,很難幫助被害人取回詐款。然而,被告2人經過法
官的勸喻,即便是賣出一支人頭門號,獲利不過數百或千
餘元的情況下,仍然願意支付較高的賠償金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被害人之損害受到相當修復,且被告2人僅是小米3
C的店員,犯罪情節較輕,角色邊緣,所得有限,且已賠
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被害人張其昌、黃媛麗、卓維麗因而
均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
予緩刑宣告(本院卷七第73-91頁、第371頁以下)。被告
2人事後具體的修復行為,使破壞的法秩序,受到相當之
回復。
  ⒉被告2人販賣人頭門號以致幫助詐欺雖有不該,但幫助犯的
可責性,還是在於促成或便利犯罪實施,不能說被告2人
所有販賣人頭門號之行為,都是犯罪行為或均有可責性,
畢竟,會使用人頭門號的人,也不全然都是詐欺集團,只
能說一般人已預見人頭門號有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高
蓋然率,但幫助犯仍應以其促成或便利個案犯罪之實施,
來具體評價其可責性。
  ⒊提供人頭門號對於促成犯罪或便利實施的效果,應不及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因為前者之目的主要在隱匿身分,避
免查緝,後者除有隱匿效果外,並有取得款項之效果。
  ⒋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事任何爭執,顯見對自己之
行為,有相當悔意,也節省了司法資源,態度良好。
  ⒌據此,法官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具體
修復法律秩序之行為,參酌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的意見,
認為可以搭一座黃金橋,給顯有悔意的被告2人從輕量刑
,以符合修復式司法的意旨。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婚姻狀況、職業、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廖家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翁玉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害,被 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 有和解書、匯款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七第73-91頁、第371 頁以下),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  ⒈被告2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賠償之總金額已超過販賣人 頭門號所能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已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⒉自被告2人處扣得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欠缺宣



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幫助方式 幫助行為時 使用或註冊門號 詐騙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備註 1A 張其昌(提告) 李奕旻 小米3C經營者,提供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場所,並同意店員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4月6日遭詐騙聯繫取款間之某日,提供場所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厚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與張其昌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其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聯繫張其昌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廖家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玉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張其昌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同案被告李奕旻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2紙(偵12484卷四第151頁)。 ⒋陳厚育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1455卷三第827頁)。 ⒌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⒍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進貨清單1份(他1455卷三第63頁至第97頁)。 ⒎飛速移動公司與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三第99頁至第145頁)。 ⒏被告廖家佑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七第165頁至第197頁)。 ⒐被告翁玉芬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七第165頁至第197頁)。 ⒈佐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48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1。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廖家佑 小米3C店員,整理店內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貨品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4月6日遭詐騙聯繫取款間之某日,整理店內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貨品 翁玉芬 小米3C店員,負責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4月6日遭詐騙聯繫取款間之某日,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B 黃媛麗(提告) 李奕旻 小米3C經營者,提供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場所,並同意店員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112年4月6日間之某日提供場所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厚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與黃媛麗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媛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聯繫黃媛麗後,收取現金321萬元。 ⒈告訴人黃媛麗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61頁至第170頁;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同案被告李奕旻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⒊告訴人黃媛麗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12484卷四第197頁至第224頁)。 ⒋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⒌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進貨清單1份(他1455卷三第63頁至第97頁)。 ⒍飛速移動公司與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三第99頁至第145頁)。 ⒎被告廖家佑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七第165頁至第197頁)。 ⒏被告翁玉芬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七第165頁至第19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2。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廖家佑 小米3C店員,整理店內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貨品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4月6日遭詐騙聯繫取款間之某日,整理店內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貨品 翁玉芬 小米3C店員,負責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4月6日遭詐騙聯繫取款間之某日,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2 卓維麗(提告) 李奕旻 小米3C經營者,提供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場所,並同意店員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23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3月間遭詐騙聯繫取款間之某日,提供場所賣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政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起,以左列電話與卓維麗聯繫,佯稱:可將認購之「元寶山玄富園專區」土地使用權利及生基科儀服務憑證轉售,以賺取仲介費獲利等語,致卓維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支付現金155萬元。 【廖家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玉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卓維麗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二第545頁、第546頁)。 ⒉同案被告李奕旻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⒊同案被告林政承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⒋告訴人卓維麗與暱稱「元寶鄭帥哥」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暱稱「James鄭帥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2484卷四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⒌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⒍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進貨清單1份(他1455卷三第63頁至第97頁)。 ⒎飛速移動公司與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三第99頁至第145頁)。 ⒏鄭羽廷與楊簦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他1455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⒐被告廖家佑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七第165頁至第197頁)。 ⒑被告翁玉芬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七第165頁至第197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3。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廖家佑 小米3C店員,整理店內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貨品 112年2月23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3月間遭詐騙聯繫取款間之某日,整理店內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貨品 翁玉芬 小米3C店員,負責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23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3月間遭詐騙聯繫取款間之某日,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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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