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莉稜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李莉稜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譚新輝、陳品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莉稜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161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6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細表(偵卷第25至27、113至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2日儲字第1140011248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本
院卷第21至5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11
月12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
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減刑,
然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檢察官認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
,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
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行確
有不該,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慮及被告前有幫
助洗錢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
查,素行未臻良好,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審
判中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譚新輝調解成立,與被害人陳
品臻調解成立,被害人陳品臻表示:被告給付1期賠償金,
未給付第2期賠償金,希望從重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17
、15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
,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
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之求刑過輕,本院不採。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 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譚新輝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譚新輝訛稱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12日22時52分許 ②112年11月12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23時53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③2萬9985元 ㈠證人譚新輝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8頁) ㈢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8至49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9至40、5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2 陳品臻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陳品臻訛稱交易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2日23時14分許 9005元 ㈠證人陳品臻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 ㈡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7頁) ㈢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79、81頁)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