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26號
ULDM,113,金訴,3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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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郁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61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3、14、15、16),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
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4年10月3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尚有卷證需確
認,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
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1月27日下午2時
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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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