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翠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收受其不相識、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Bo-Seon」(LINE暱稱為「Karl」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Bo-Seon」)之電子
郵件,「Bo-Seon」稱欲與乙○○生意合作,合作模式係由「B
o-Seon」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乙○○所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由乙○○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依「Bo-Seon」
指示存入QR CODE所示比特幣錢包地址內,乙○○並得於每次
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而乙○○
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若使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更會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Bo-Seon」
上開約定之事項、報酬顯非合理,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
「Bo-Seon」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工具使用,且依「Bo-Seon」指示提領該帳戶詐欺款項
轉交,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與「Bo-Seon」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相片傳送給「Bo-Seon」,再由「Bo-Seon」
刻意結識甲○○,並於111年11月間,向甲○○佯稱已經匯款美
金8000元至其帳戶,需要代為支付運費云云,使甲○○陷於錯
誤,接續於111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1分
許、同年月15日8時40分許,匯款7萬元、9萬5000元、15萬
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依「Bo-Seon」指示,接續於同年
月10日16時許、11日21時許、15日18時許,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6萬5000元、9萬元、14萬5000元(另加上乙○○自身的現金
),再依「Bo-Seon」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QR CO
DE所示比特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與「Bo-Seon」共同詐
取財物,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與「Bo-Seon」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與LINE暱稱「Karl
」(與「Bo-Seon」為同1人)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
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
告刑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舊法、中間時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重於新法量刑範
圍之最高度,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以告訴人受詐
欺7萬元之部分,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32號卷第
41至42頁),自無礙當事人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Bo-Seo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認不諱,其於警詢時雖
辯稱不知「Bo-Seon」所為係詐騙云云,惟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未到,因被告與「Bo-Seon」配合購買比特幣之事,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
下稱254號案件),檢察官將該案起訴書列印附卷後,將本
案移送本院該案併案審理,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已坦
認洗錢犯行。又因本院254號案件承審法官認定本案與該案
無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其後檢察官提起本
案公訴,惟被告於本院254號案件已坦認洗錢犯行不諱,亦
有該案判決書可憑,是依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之時序、本案
偵查卷內所附254號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可認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已有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此外,被告已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為2000元,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254號案件外,別無其
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本案為求獲利而以本案帳戶配
合「Bo-Seon」詐欺、洗錢,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Bo-Seon」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又未賠償告訴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
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32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18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於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 行之洗錢標的,但上開款項大部分均經被告提領、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Bo-Seon」之比特幣錢包地址而不知去向,檢察 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 之情形,而應係由「Bo-Seon」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沒收或追徵。至於留存於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因被告表示 有使用自己的等額金錢購買比特幣後存入「Bo-Seon」之比 特幣錢包地址(見本院32號卷第43頁),依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尚無法排除此可能性,如仍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被告可能受有額外損失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餘款,被告表示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32號卷 第45頁),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亦無法排除此可能性,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擴大沒收。 ㈣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2000元,並已花用完畢等語( 見本院32號卷第44至45頁),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 該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 被告自行繳回之20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 既然僅對於其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 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 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筆扣押款項之處理 ,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