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天辰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基於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紙飛機)暱稱「小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智雅」、「
林雅茹」之人及其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嗣林天辰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紙
飛機)暱稱「小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智雅」、「林
雅茹」之人及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
成員向張海永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過程欄」之佯稱投
資云云之詐術,張海永並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數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其中1次犯罪集團
成員與張海永約定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埤頭路埤仔頭公園,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林天辰即依「小安」等人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
間,持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
元公司)之「名牌」即識別證向張海永行使,虛偽表彰其是
鼎元公司之人員後,再持偽造之「鼎元公司面額20萬元存款
憑證」即收據1份,交付給張海永而行使,並向張海永收取2
0萬元現金得手,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隱匿不法所得,足生
損害於鼎元公司及蔡敏雄。嗣警方接獲線報,於雲林縣斗六
市埤頭路埤仔頭公園內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扣得手機1
支、存款憑證1份、名牌2張及贓款20萬元(現金已發還張海
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核被告林天辰(下稱被告)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
因行跡可疑為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
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敍明。再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5、172、176頁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
被告收款之金額為2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幸因警
即時查獲,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
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二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偽造「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林天辰」印文 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 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
附表一:
被害人 /提告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車手 張海永 /提告 1.本案被害人報稱其於113年5間,在網路上看見菁英「優質」、股市分析之股票投資群組,該群組宣稱可以把錢集中交給他們代為操作股票以拉抬股價,被害人表示欲入金投資後,對方介紹被害人加入名為明宏投資客服之LINE帳號,被害人不疑有他就陸續與身分不明之車手面交款項共4次,直到警方告知我才驚覺遭詐騙。 2.另被害人亦加入智雅資訊交流之股票投資群組,宣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並不斷鼓催群組內之成員一起購買同一支股票以拉抬該股票的股價,被害人表示要入金投資時,對方又介紹被害人加入鼎元國際LINE群組,被害人不疑有他就陸續與身分不明之車手面交款項含今天共2次,直到今日同樣是要買股票與對方約定面交20萬元遭警方當場查獲後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5月28日15時許 面交60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 車手不詳 佯為明宏投資客服人員之人 113年6月3日9時許 面交20萬元 雲林縣○○市○○路0號 車手不詳 佯為明宏投資客服人員之人 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 面交60萬元 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埤仔頭公園 車手不詳 佯為鼎元國際人員之人 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 面交60萬元 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埤仔頭公園 車手不詳 佯為明宏投資客服人員之人 113年6月21日12時26分 面交70萬元 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埤仔頭公園 車手不詳 佯為明宏投資客服人員之人 113年6月25日09時30分 面交20萬元 雲林縣斗六市埤頭路埤仔頭公園 車手林天辰 佯為鼎元國際人員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手機壹支 2 無線耳機2副 3 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63頁) 4 名牌2張(偵卷第61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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