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國正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陳萬居、蔡天送
、黃有利、陳宏吉、賴佳美、施昆欣、林英義、邱玉美、許
至誠、糖糖、鍾情、李瑞、賴美月、芳綺、世仁、阿原、雅
婷、吳芃汭等人成立含會首在內共21會次之合會,自111年1
0月20日起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
即每一活會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標息800元至4,000元
不等,每月20日在丁國正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開標。丁國正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活會會員並
未每次到場投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0日(含首會,計為第5次會),明知未經活會會
員同意或授權,卻假冒未到場之林英義名義,於作為標單之
紙張上偽造林英義之署名,以標息4,000元參與合會競標,
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冒用林英義名義得標,並
對遭冒標之林英義謊稱本會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陳萬
居、施昆欣、林英義、賴美月在內之活會會員(共16人)陷
於錯誤,分別將會款交付丁國正,丁國正因而詐得會款9萬6
,000元(計算式:丁國正以外之活會會員數×〔當期會款-當
期標息〕,即:16×(1萬-4,000)=9萬6,000元),足以生損
害於林英義、活會會員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
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6月20日(含首會,計為第9次會),明知未經活會會
員同意或授權,卻假冒未到場之許至誠名義,於作為標單之
紙張上,偽造許至誠之署名,以標息4,000元參與合會競標
,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冒用許至誠名義得標,
並對遭冒標之許至誠謊稱本會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陳
萬居、施昆欣、許至誠、賴美月在內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共12人),分別將會款交付丁國正,丁國正因而詐得會款7
萬2,000元(計算式:丁國正以外之活會會員數×〔當期會款-
當期標息〕,即:12×(1萬-4,000)=7萬2,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許至誠、活會會員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
核之正確性。嗣因陳萬居於112年8月20日欲投標時無法找到
丁國正,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居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國正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90、193至195、200、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居(
偵卷第53至57、83至86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被
害人施昆欣(偵卷第53至57頁,結文第63頁)、林英義(偵
卷第53至57頁,結文第61頁)、許至誠(偵卷第84至86頁,
結文第8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賴美月(本院卷第91至
9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萬居提出之合會會
員名單2份(偵卷第93至95頁)、被害人林英義提出之其手
機內紀錄歷次得標會員、標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卷
第59頁)及被告提出之合會會員名單1紙(偵卷第73頁)在
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
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
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
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
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
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
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
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
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書寫標
息金額投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他人以此標息
參與競標之用意,而屬偽造準私文書;其後,被告再持以行
使參與投標,依照上述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透過前開2次冒標犯行,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均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英義、許至誠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冒標行為,主要目的是向當時
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2
次冒標、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主張論
以一行為,但考量被告2次犯行並非於同時、同地所為,行
為時間已相隔數月,且遭詐騙之活會成員不完全相同,足認
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故公訴意旨認僅
構成一罪,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㈤起訴書本主張被告詐得之款項尚包括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惟依前開說明,遭詐欺之對象應僅有活會成員,公訴檢察官
復當庭更正改以各期活會成員數計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
1頁),被告對上開更正並無意見,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
41、194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定如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會首,本應負責確
保合會順利進行,竟以事實欄所示冒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紊亂民間合會秩序,致使會員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詐欺、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20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
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 名、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暨各次犯行之 詐欺金額等情,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請求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4頁),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揭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考量被告已與遭冒標之被害人 林英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10萬元等情,有雲林縣麥寮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紙(本院卷第 153至155、215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應會依上開調解筆 錄賠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遭冒標之被害人許至誠於偵 查中陳稱:已與被告和解等語(偵卷第86頁),足認被害人 許至誠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責任,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事實 欄一、㈡之詐得款項,被告復提出一定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45至155、163至167、207至215頁),證明 其目前仍在持續分期賠償部分活會成員,顯見被告確實有意 將詐得款項返還所有被害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雖各有偽 造之被冒標會員之署押,惟因該等標單均未扣案,且衡諸民 間習慣,標單通常在各次合會開標後,即因無留存之必要而 經撕毀或丟棄,堪認被告偽造之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如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 被冒標者署名部分,因該等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