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王雲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就被告王雲怡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
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
告王雲怡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先於112年11月6日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復分別
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114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王雲怡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被告王雲怡雖否認犯行,然卷內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
及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雲怡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本案又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宣
判判處被告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各褫奪
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因其已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尚未確定,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
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
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
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