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72號
ULDM,113,交訴,7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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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憲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碼BD
K-0256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
國道一號北向234.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路
面為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之車輛動態,適郭明
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淑貞,沿國道
一號北向加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上開車輛右前
方,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即由加速車道向左切換至
外側車道,黃憲紘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遂與郭明哲駕駛車
輛左側車尾發生碰撞,郭明哲所駕駛車輛因而翻覆,致郭明
哲受有左下肢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及造成陳淑貞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氣血
胸、右側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出血、脊椎及胸椎
脊突斷裂、右側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
月5日凌晨5時32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憲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中檢相驗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80、81、145、180、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哲郭展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中檢相驗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87至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中檢相驗卷第57頁、第61至63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6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雲檢相驗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陳淑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檢相驗卷第29頁)、告訴人郭明哲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雲檢他卷第7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見中檢相驗卷第95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7頁)及現場照片26張(見中檢相驗卷第71至8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及予以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再告訴人
郭明哲、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害人
經送往醫院急救,經急救後仍無效死亡,經相驗結果係頭胸
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郭明哲所受傷害、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郭明哲
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中檢相驗卷第67頁)
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妥適駕車,以維護行車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郭明哲
有傷害、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所生危
害確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
事次因,及被告雖有意尋求和解,卻全然委由保險公司出面
,且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1、192頁),並參酌告
訴人郭展維、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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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