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61號
ULDM,113,交易,66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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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有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有朋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崙背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永昌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松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即告訴
人雷嬌,沿永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撞及告訴人李松雄所騎乙車,告訴人李松雄因此受有
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大拇指指骨骨折及右手手指撕
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雷嬌則受有右側脛骨粉碎開放性骨折、
右側雙踝骨折及右腳第二趾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經調
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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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