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東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耀東於民國113年6月1日19時至同日20
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4
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行至中山路與龍潭路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在上開路口停等左轉由告訴人陳皓陽駕駛
並搭載告訴人張洇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尾
,致告訴人陳皓陽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張洇洇則受
有右後背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耀東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陳皓陽、張洇洇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