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耀東於民國113年6月1日19時至同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鎮東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
,行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龍潭路口,不慎自後追撞在上
開路口停等左轉由陳皓陽駕駛並搭載張洇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尾(過失傷害部分,經陳皓陽、張洇洇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警員據報到場,徐耀東經警
方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耀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皓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91至93頁
)
㈡證人張洇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91至93頁
)
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33頁)
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3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7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41頁)
㈩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65、67、69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3至52頁)、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卷第35至36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7至10、91至93頁,本院卷第92、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案,卻未能
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9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有餘,酒醉程度甚高,造
成他人受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車禍之被害人,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