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53號
ULDM,113,交易,3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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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太一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太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世
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世榮街與順安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告
訴人歐李美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順安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依規定減速,兩車因此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多重外傷併低血容休克、骨盆
壓砸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左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
撕裂傷、肝臟鈍挫傷、膀胱鈍挫傷併血尿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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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