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44號
ULDM,112,金訴,34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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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第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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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6347、660
8、9423號,113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均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宸欣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
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
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
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仍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天」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下稱「阿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依
照「阿天」之指示,提供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手續,出名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地下1樓之傘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傘下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於111年9月28日取得傘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後,交付予「阿天」使用。嗣「阿天」收受前揭帳戶資
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阿天」與
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楊宸欣則依「阿天」指示,持「
阿天」返還之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阿
天」或轉帳至「阿天」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宸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325號卷第191至193頁、第197、216頁、金訴344號卷第377
至379頁、第383、402頁、金訴字132號卷第307至309頁、第
311、33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傘下公司變更登記資
料(見偵8813號卷第103至113頁、警卷一第9至11頁)、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8813號卷第25至50
頁、警卷一第15至35頁、偵655號卷第23至43頁)、新北市
政府113年8月30日函暨所附傘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金訴
132號卷第203至20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函暨附件(見本院金訴132號卷第207至284頁
)各1份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本案被告偵查時未到庭,致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
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基於
有利於被告考量,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未及訊問其是否認罪,
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與「阿天」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之多次提款、轉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金訴325號卷第217頁、金訴344號卷第403頁、金
訴字132號卷第333頁),暨檢察官、告訴人鄒永顯顏宜絹
林奕嵐、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阿天」或轉帳至「阿
天」指定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收受之全部金額。又被
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起訴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林奕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向林奕嵐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虛擬資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林奕嵐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8分許 16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奕嵐於 ⑴112年1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8813號卷第11至17頁) ⑵於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8813號卷第19至21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37分許 5萬3,500元 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6萬3,200元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41分許 23萬元 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 7萬元 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51分許 9,900元 11年12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 9萬2,000元 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鄒永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群組「E2破繭成蝶」向鄒永顯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鄒永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 12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鄒永顯於 ⑴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 ⑵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1至43頁) ⑶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45至46頁) ⑷112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4380號卷第67至69頁) ⑸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344號卷第267至27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61頁、第67頁至第114頁、偵4380號卷第45至51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0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4萬9,000元 3 詹宏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芷涵」「宏橘客服No.168」、群組「K8虎虎生威」向詹宏德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詹宏德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詹宏德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15至1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一第139頁至第144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4 吳國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向吳國彥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國彥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 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吳國彥於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55至15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01頁至第287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李慧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向李慧真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李慧真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慧真於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89至29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01至309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 12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6 陳文琴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向陳文琴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文琴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文琴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7至45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7 鄧本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向鄧本亘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鄧本亘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鄧本亘於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7至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55至62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30萬元 8 吳中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正憲」「雅雯JAN」「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群組「W12財運亨通」向吳中明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中明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吳中明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63至7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93頁、第105至121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彭琴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群組「C18虎躍新程」向彭琴媛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彭琴媛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彭琴媛於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23至1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二第151至175頁、第181至183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 10萬元 10 廖欽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恩」「宏橘客服No.168」向廖欽龍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廖欽龍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廖欽龍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85至19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25至231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1 許智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李喬恩」「宏橘客服No.168」向許智展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智展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智展於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33至23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55、259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 50萬元 12 江謝文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群組「H2-日進斗金」向江謝文信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江謝文信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8,000元 ⒈供述證據:  江謝文信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61至26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二第287頁至第291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顏宜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向顏宜絹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顏宜絹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3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顏宜絹於 ⑴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2 93至295頁) ⑵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344號卷第267至27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第307至330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 2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 55萬元 14 程少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Alice李喬恩」「宏橘客服No.168」向程少廷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程少廷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程少廷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31至33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349頁、第367至368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8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5 胡育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涵」向胡育智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胡育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胡育智於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69至37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二第第391至392頁、第402至404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9時51分 4萬5,000元 16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楊喻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線百分百-葉芷涵」「宏橘客服No.168」、群組「金石為開A2」向楊喻喬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喻喬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楊喻喬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6347號卷第35至3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347號卷第89、95頁、第100至123 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7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王福江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張國銘」、群組「91特訓戰隊營」向王福江佯稱:下載「信合」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王福江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 5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王福江於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6608號卷第64至6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6608號卷第81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萬元 18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林貝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Alice」向林貝怡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林貝怡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貝怡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9423號卷第11至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9423號卷第111至125頁、第129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4萬元 19 張乃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群組「G8-日進斗金」向張乃云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乃云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乃云於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9423號卷第25至3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9423號卷第95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 3,000元 20 張仁明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向張仁明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仁明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 7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仁明於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9423號卷第35至3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見偵9423號卷第97頁、第137至139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1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黃秋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向黃秋蓉佯稱:下載「宏橘」軟體,可進行虛擬資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黃秋蓉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88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秋蓉於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655號卷第9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655號卷第48頁、第61至78頁) 楊宸欣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款/轉帳/匯款時間 (均為民國111年) 提領/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月18日凌晨1時38分許 19萬元 11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萬元 11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月18日下午3時56分許 20萬元 11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450萬元 11月21日上午10點43分許 49萬5,000元 11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  160萬元 11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40萬元 11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50萬元 11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500萬元 11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 9萬5,000元 11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25萬元 11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 50萬500元 11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 53萬元 11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 1萬元 11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44萬元 11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 1,000元 11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 1萬元 11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 49萬元 11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 92萬5,000元 11月25日上午12時53分許 63萬元 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25秒許 2萬元 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29秒許 2萬元 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33秒許 2萬元 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37秒許 1萬元 11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 176萬元 11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 41萬元 11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12萬元 1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43萬元 11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60萬元 11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元 11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元 11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 2萬元 11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 32萬5,000元 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2萬元 11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 12萬元 12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 40萬元 12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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