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85、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月。
事 實
一、張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300元、1,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善。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施心願。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宗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6頁、偵5385號卷第49至55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28、241、408、462、469、470頁),核與證人王寶善、施心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44頁、第53至62頁、偵5385號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5頁、第54、55、5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5至66頁)、112年度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112年3月27日雲院宜刑行決112年聲監可字第37號函(見偵5385號卷第26-1至26-2頁、第34頁)、被告與證人王寶善於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7頁、第38至40頁)、被告與證人施心願於112年3月8日及同年4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58至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見警卷第9、33、5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見警卷第67至77頁)及搜索及扣案物照片8張(警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S2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寶善各次毒品交易
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
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又被告供稱:2次販賣利潤
是賺一些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1
、462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係供證
人施心願施用,量應甚微,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2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不
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業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
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
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
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
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
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
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固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但交易對象僅證人王寶善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
小包,販售價格分別為300元、1,000元,足見被告交易毒品
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警惕,而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
犯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刑。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
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
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 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 各次販毒之對價300元、1,000元,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所得均未扣案,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SAMSUNG廠牌Galaxy S21型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自承係供聯絡本案販賣及 轉讓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第46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 購買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寶善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某土地公廟前 3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手機1支(SAMSUNG廠牌Galaxy S21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寶善 112年4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前鐵皮屋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宗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手機1支(SAMSUNG廠牌Galaxy S21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 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施心願 112年3月8日 下午某時 雲林縣○○鎮○○里○○0○0號(B13室)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張宗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手機1支(SAMSUNG廠牌Galaxy S21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2 施心願 112年4月5日 晚間9時許 雲林縣○○鎮○○里○○0○0號(B13室)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張宗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手機1支(SAMSUNG廠牌Galaxy S21型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