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圓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張洺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5、100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0、8805、9579、9968、10040
、10351、10514、10744、11091;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112年
度偵字第3282、3977號;112年度偵字第9467號;112年度偵字第
9494號;113年度偵字第6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犯罪事實
一、周方圓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乃
個人理財行為及供個人聯繫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門
號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
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
,承前開犯意,再接續交付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乙、丙、丁帳戶(下合稱周方圓所交付之甲、乙、丙、丁4
個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本案門號)給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門號後,即要求
余雅婷於111年8月2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戊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門號更改為本案門號,以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登入、操作戊帳戶網路銀行之手機門號。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周方圓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帳戶(
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
。周方圓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
5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潘誌和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單位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周方圓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在
本院轄區內,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或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提示,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18、55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門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本案帳戶、門號隨後遭用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被騙的,我當時要給小孩錢,要申請貸款,他們叫
我交出存摺、提款卡、手機,包含門號,說幫我辦貸款,就
會有錢,我是有交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但沒有給他們提款
卡密碼,我也沒有給他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密碼都不
會給別人,可能是被破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
第305至326頁、第551至60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身心
障礙證明,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及工作記憶均
低於一般正常成年人,在詐欺集團刻意示好接近,並以代辦
業者身分表示需用其帳戶之情形下,其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
年人產生警覺,並非無疑。本件被告確實有極大可能被騙,
無法推斷被告有主觀犯意,請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9頁
、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199至207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案門號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方式提領,或是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再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警767號卷第225至
228頁、警384號卷第5至8頁、警676號卷第5至8頁、警464號
卷第5至8頁、偵8205號卷第11至14頁、偵9494號卷第83至84
頁、偵33567號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
25至233頁、第305至326頁、第551至601頁、本院卷二第139
至19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從事詐欺之
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
義人突然報警並警示帳戶,或掛失、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
帳戶內款項等,導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
會使用詐欺集團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
詐欺之人若使用隨機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會有無
法預期帳戶名義人是否會因為驚覺被騙報警並警示帳戶,或
辦理掛失止付,或擅自領取贓款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詐欺
集團若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帳戶內,只會徒增因遭到
查緝,或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可能性
不高。
⒉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情形以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2頁、警783號卷第19
至20頁、偵9579號卷第11至13頁、偵3977號卷第19至25頁)
,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後,讓其等將眾多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甲、丙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是以提款卡至ATM提領
;匯入乙、丁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掌
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提款卡密碼
乙情,堪以認定。
⒊提款卡密碼為多位數字組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為英
文、數字共同組成,經排列組合後,可能性眾多。且金融機
構均設有密碼連續錯誤多次後,即會鎖定功能之機制,一般
人若不知悉他人的密碼,想要在有限次數中,猜測到他人設
定之密碼,可能性極低。是本案詐欺集團能夠知悉、掌握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提款卡密碼,應
即是由被告自行交付。
⒋又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均設定多個約定
轉帳帳號,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8頁),並有
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86至387頁、第401、407、43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明顯是欲透過提款卡或是網路銀行
之方式,進行款項轉帳之操作。而被告配合至金融機構辦理
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應即是同意本案詐欺集團運用其帳戶
進行轉帳,自會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⒌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情況,本
案詐欺集團要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諸
多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中,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掛失提款卡或是至銀行終止帳
戶運作,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中之款項
,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此唯有被告自願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將操作帳戶內款
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又觀以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2頁、警783號卷第19至20頁
、偵9579號卷第11至13頁、偵3977號卷第19至25頁),本案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最
終透過操作本案帳戶,順利獲取諸多詐欺犯罪所得,並成功
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過
程中均未受阻;且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時,
所轉匯之帳戶即包括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符合本案
詐欺集團運用帳戶之規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確實是在被
告之配合下,順利運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有自行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⒍綜上,被告於111年間某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東西應包括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甲、丙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我有交出提款卡,但
我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我密碼都
不會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無法採信。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
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
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
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
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
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
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
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常
乃供個人聯繫使用,辦理亦無困難或是特別門檻限制,民眾
亦均可依個人需求,自行辦理使用,而現今操作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均要求綁定手機門號,以確認操作人別,倘若他人同
時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會將該行
動電話門號綁定金融帳戶之功能進行使用,是若隨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連同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與金融帳戶相同,極易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犯罪。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約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帳戶密碼
都不會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見其知悉金
融帳戶密碼應妥善保管,若隨意給他人,有遭用於財產犯罪
之可能。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中之餘額均所剩無
幾(見偵8205號卷第27至28頁、警783號卷第19至20頁、偵9
579號卷第11至13頁、偵3977號卷第19至25頁),且本案門
號是於111年6月28日申辦(見偵9494號卷第25頁),結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大部分使用時間集中於11
1年6月、7月),可知此門號應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始申辦,是堪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自己無
使用需求之門號給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門號供他
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門號,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門號,有可能遭
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門
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帳戶、門號最終遭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門號是為辦理貸款,我是被
騙的,對方說交出東西就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3
23頁)。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為取
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確
保順利取得款項,更遑論交付帳戶、門號給他人,當可預料
恐有遭他人用於犯罪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
惟被告卻陳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單位,我是上網查的,
我那時單純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323頁),依被
告所述,被告並未確認要替其辦理貸款者之相關資訊,即貿
然交付本案帳戶、門號給對方,已有疑問。又依現今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手機門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即可申辦貸款,則借
貸者對於該等帳戶、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洗
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供述:我之前有
去銀行問過貸款,他說我的身分不能貸款,我是做工地的,
他們要薪資轉帳。我去銀行貸款,銀行不會叫我交出手機、
簿子、提款卡,他們要交出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9頁、第322至323頁),是被告既曾至一般銀行詢問過貸款
事宜,且經告知需要提供薪資證明,其當知曉通常貸款流程
、所需提供之資料為何,然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未循一般貸款
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及門號,且被告亦自陳此非一般銀行貸款所需之
東西,則被告顯已可察覺此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然被告卻
未為任何查證,即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即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門號,而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
續之行為。堪認被告之行為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
,難以採認。
⒋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辯護人表示: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他的語言理解,還有風
險評估以及抽象思考的能力,都低於一般的成年人,很難要
求被告有一般人對於詐欺手法的警覺跟辨識能力,被告是被
騙帳戶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並提出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然
被告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之日期為114年2月27日,障礙等級為
輕度,且被告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求學過程中,並未因身
心障礙原因就讀特殊學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所詢問之問題,雖偶有遺忘、無法回答者,但就
大部分問題均可適切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為自
己行為進行答辯。另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完成本案
帳戶諸多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於申辦約定轉帳帳號時,需
面對銀行人員,向行員說明申辦原因,並且需一一填寫相關
資料,被告均可順利完成,且被告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
辦本案門號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應具有辨
別事理之能力,尚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的帳戶跟門號都是同一時
間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依附表二
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甲帳戶之時間,可認被告應係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11年4月28日匯款前之某日,
即將甲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而觀察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乙、丙、丁帳戶之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底、7月
初),以及被告是於111年6月28日始申辦本案門號,可認被
告應係於111年6月底某日,始將乙、丙、丁帳戶及本案門號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將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6月底某日將乙、丙
、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本案門號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
,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
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
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本案帳戶、門
號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
為。被告係以一個接續提供本案帳戶、門號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
,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
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
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15至25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6
頁),素行尚可。其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門號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門號數量、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
,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此為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再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
第188至19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3
歲小孩、與父親同住、做蓋房子工作,日薪1,000多元至2,0
00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95頁),並衡酌被告有
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5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依卷內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 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 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之財物。
⒉本件甲、乙帳戶尚留有餘額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98、413頁 ),該些餘額款項部分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之餘額,部分為不明匯入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其中甲帳戶之餘額款 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繳納被告健保費768元 (見本院卷一第615頁);乙帳戶之餘額款項中有11,352元 、4154元、21,966元分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多個分署執行 繳納被告被告健保費、汽車強制險、稅款等款項(見本院卷 一619至643頁),此些執行款項共計38,240元,已無從為原 物沒收,因此款項部分屬洗錢之財物,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同時因遭執行繳納被告健保費、汽車強制 險、稅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另乙帳戶尚有餘額 36,749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王薏淳(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07 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給權利人即告訴人王薏淳 ,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周方圓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併入台北富邦銀行合併) 3 丙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帳戶 余雅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3356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4 ︶ 潘誌和 (提告) 潘誌和於111年5月11日12時32分許,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羽」傳送訊息結識,其後對方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當副業等語,致潘誌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 13時4分 12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潘誌和之證述(偵33567號卷第267至27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67號卷第275至278頁) ③甲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113年10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7714號函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帳號基本資料、掛失紀錄、114年7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10707號函(偵10031號卷第13頁、第53頁;偵8205號卷第25至28頁;偵10351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25頁、第615頁) 2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3356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1 ︶ 銅茂傑 (未提告) 銅茂傑於111年3月28日17時許,瀏覽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布關於代操獲利訊息之限時動態,隨後加入對方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helly」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謊稱可透過互聯網分析賺錢等語,致銅茂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19時24分 20,000元 ①被害人銅茂傑之證述(偵33567號卷第95至9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偵33567號卷第126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7號卷第98至101頁、第121頁、第158頁) ④甲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113年10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7714號函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帳號基本資料、掛失紀錄、114年7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10707號函(偵10031號卷第13頁、第53頁;偵8205號卷第25至28頁;偵10351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25頁、第615頁) ⑤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偵33567號卷第133頁) 3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1091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9 ︶ 陳彦銘 (提告) 陳彦銘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APP cheers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樂樂」之女子,對方佯稱可投資貝斯特購物網獲利等語,致陳彦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0年7月3日 12時13分 50,000元 丙帳戶 ①告訴人陳彦銘之證述(警033號卷第3至7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警033號卷第7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3號卷第11至16頁、第23頁、第47頁) ④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3339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維護、電子銀行申請、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9579號卷第9至13頁;警3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7至440頁) ⑤貝斯特購物網網頁截圖畫面(警033號卷第115頁) 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客服經理」、「在線客服主管」對話紀錄截圖(警033號卷第103至113頁) 4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744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8 ︶ 游皓智 (提告) 游皓智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某女子,對方佯稱知曉萬豪國際、煌朝娛樂國際網站賭博遊戲已遭破解,依其方式操作即能獲利等語,致游皓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 13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10時14分、110年7月29日8時57分) 3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00元、10,000元) 丙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兆豐銀行〉 ①告訴人游皓智之證述(警767號卷第235至238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767號卷第239頁) ③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3339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維護、電子銀行申請、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9579號卷第9至13頁;警3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7至440頁) ④煌朝娛樂國際網頁截圖(警767號卷第245頁) 5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494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 陳玫嬛 (未提告) 陳玫嬛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網路籌碼K」網路資訊,獲悉百勝金融私募團隊可進行股票買賣之虛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8月3日 9時13分 ②111年8月3日 9時14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戊帳戶 ①被害人陳玫嬛之證述(偵9494號卷第13至15頁) ②證人即同案共犯余雅婷之證述(偵9494號卷第19至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94號卷第39至48頁) ④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9494號卷第29至32頁、第37頁) ⑤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9494號卷第53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494號卷第25頁) 6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771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 溫琦坤 (提告) 溫琦坤於111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李惠」之人結識,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細雨」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販賣寵物飼料商品,獲利頗豐等語,致溫琦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 14時30分 90,000元 丙帳戶 ①告訴人溫琦坤之證述(偵2771號卷第19至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771號卷第4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71號卷第25頁、第35頁、第49頁) ④丙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3339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維護、電子銀行申請、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2771號卷第51至53頁;警3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7至440頁) 7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3356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3 ︶ 謝佳純 (未提告) 謝佳純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郭誌斌」邀請其加入群組「筆掃千軍86組」後,對方佯稱可在買賣黃金平臺「Savant Global」投資,致謝佳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6月30日 13時2分 ②111年7月1日 10時3分 ①600,000元 ②200,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佳純之證述(偵33567號卷第213至215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3567號卷第2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7號卷第221至226頁、第233頁、第263頁) ④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3339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維護、電子銀行申請、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9579號卷第9至13頁;警3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27至440頁) ⑤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偵33567號卷第261頁) 8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031 號 起 訴 書 ︶ 林香如 (提告) 林香如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APP結識,其後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ID:lijieqi1978)佯稱可投資澳門網路博奕等語,致林香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6月30日 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 ②111年6月30日 10時34分 ①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②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香如之證述(偵10031號卷第15至16頁) ②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偵10031號卷第42頁、第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31號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47至49頁) ④甲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113年10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7714號函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帳號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偵10031號卷第13頁、第53頁;偵8205號卷第25至28頁;偵10351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03至425頁) ⑤交友軟體APP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031號卷第41至44頁) 9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3356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5 ︶ 黃國雄 (提告) 黃國雄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Tinoy Permites」之人,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rry」聯繫,佯稱可在新葡京網站玩彩球賺錢等語,致黃國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2時27分 35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黃國雄之證述(偵33567號卷第295至297頁) ②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約定轉帳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虎尾分行114年6月20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19號函、虎尾分行114年7月2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20號函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虎尾分行114年7月15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22號函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新北分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警783號卷第17至21頁、第27頁;偵10040號卷第17至18頁;偵656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第469頁、第605至608頁、第617至643頁)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46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1 ︶ 陳楷翔 (未提告) 陳楷翔於111年5月中某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APP「Pairs」結識,對方佯稱可透過樂泰金融網址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致陳楷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6月30日 13時22分 ②111年6月30日 13時27分 ③111年6月30日 13時29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丁帳戶 ①被害人陳楷翔之證述(偵9467號卷第89至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67號卷第85至87頁、第93至94頁、第107頁) ③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印鑑卡、113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客戶約定帳號表、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帳戶個資檢視(偵3977號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371頁、第385至392頁、第451至461頁、偵33567號卷第167頁) ④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3339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維護、電子銀行申請、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9579號卷第9至13頁;警3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7至440頁) ⑤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偵9467號卷第121至123頁) ④111年7月1日 9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 ④750,000元 丙帳戶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8600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1 ︶ 周文豪 (提告) 周文豪於111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綵琳」之女子,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綵琳」、「趣網拍專屬客服」佯稱可利用趣網拍網站販賣商品獲利等語,致周文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6月30日14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 ②111年6月30日 14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周文豪之證述(警783號卷第29至34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3號卷第28頁、第35至36頁、第57至59頁) ③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約定轉帳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警783號卷第17至21頁、第27頁;偵10040號卷第17至18頁;偵656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本院卷第393至401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趣網拍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783號卷第37至47頁)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351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6 ︶ 陳德展 (未提告) 陳德展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某女子,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girl」聯繫,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網址之博弈網站儲值投資,致陳德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 21時14分 30,000元 甲帳戶 ①被害人陳德展之證述(偵10351號卷第15至16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偵10351號卷第3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51號卷第17至18頁、第23頁) ④甲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113年10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7714號函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帳號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偵10031號卷第13頁、第53頁;偵8205號卷第25至28頁;偵10351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03至425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巧芸」對話紀錄截圖(偵10351號卷第32至35頁)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3356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2 ︶ 莊竣雄 (提告) 莊竣雄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交友網站「WEDATE」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靜雪」之人,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暱稱「靜雪」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TRL」投資黃金及外匯等語,致莊竣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 10時8分 100,000元 丁帳戶 ①告訴人莊竣雄之證述(偵33567號卷第159至161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33567號卷第188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67號卷第163至166頁、第175至177頁) ④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印鑑卡、113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客戶約定帳號表、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帳戶個資檢視(偵3977號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5至392頁、第451至461頁、偵33567號卷第16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3567號卷第189至202頁)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8205 號 起 訴 書 ︶ 黃淑惠 (提告) 黃淑惠於111年6月4日21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假名「鄭金城」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Jason城城」佯稱可進行海外投資等語,致黃淑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 12時24分 26,5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淑惠之證述(偵8205號卷第15至2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8205號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05號卷第43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5頁) ④甲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113年10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7714號函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帳號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偵10031號卷第13頁、第53頁;偵8205號卷第25至28頁;偵10351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03至42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205號卷第39頁)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040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5 ︶ 羅子源 (未提告) 羅子源於111年6月7日15時許,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宥臻」之女子,對方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網站進行期貨投資,致羅子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2時2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 42,000元 丙帳戶 ①被害人羅子源之證述(警464號卷第9至1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64號卷第27至31頁、第83至85頁) ③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3339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維護、電子銀行申請、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9579號卷第9至13頁;警3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7至440頁) 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038號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464號卷第87至89頁)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282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1 ︶ 彭淑雲 (提告) 彭淑雲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歡歌」交友軟體APP,陸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輝」(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公」)、「陳仕齊」、「隨風」等人,對方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公司等語,致彭淑雲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右欄時間ATM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5時 3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彭淑雲之證述(警588號卷第21至24頁) 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ATM匯款單(警588號卷第5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8號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 ④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約定轉帳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警783號卷第17至21頁、第27頁;偵10040號卷第17至18頁;偵656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本院卷第393至401頁)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9579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3 ︶ 鄒沛軒 (提告) 鄒沛軒於111年6月20日11時43分許,透過應用程式WooTalk匿名聊天室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某女子,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清」佯稱ensogo購物網站可當賣家賺取佣金等語,致鄒沛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2時57分 44,500元 丙帳戶 ①告訴人鄒沛軒之證述(偵9579號卷第23至26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偵9579號卷第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79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④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3339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維護、電子銀行申請、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9579號卷第9至13頁;警3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7至440頁)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3356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6 ︶ 楊貴雯 (提告) 楊貴雯於111年7月間某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傳送訊息結識,其後對方佯稱透過APP可操作黃金買賣投資等語,致楊貴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3時11分 250,000元 ①告訴人楊貴雯之證述(偵33567號卷第311至31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偵33567號卷第332至33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67號卷第315至318頁、第325頁) ④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3339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維護、電子銀行申請、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9579號卷第9至13頁;警3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27至440頁) ⑤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33567號卷第334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3567號卷第326頁)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9968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4 ︶ 黃鳳玲 (提告) 黃鳳玲於111年6月30日中午某時許,瀏覽應用程式「fpmarks」介紹虛擬貨幣及股票投資訊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遊說投資,致黃鳳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9時43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黃鳳玲之證述(警384號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警384號卷第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84號卷第29至35頁、第47頁) ④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33391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維護、電子銀行申請、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9579號卷第9至13頁;警3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7至440頁) ⑤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384號卷第49至51頁) ⑥應用程式(APP)fpmarkets畫面截圖(警384號卷第63頁) ⑦應用程式(APP)fpmarkets對話紀錄截圖(警384號卷第57至62頁) ︵ 即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56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 翁茹萍 (提告) 翁茹萍於111年6月30日16時3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傳送訊息結識,其後對方佯稱可充值入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等語,致翁茹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4時17分 4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翁茹萍之證述(偵656號卷第35至3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6號卷第19頁、第41至43頁、第47頁、第59頁) ③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約定轉帳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警783號卷第17至21頁、第27頁;偵10040號卷第17至18頁;偵656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本院卷第393至401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56號卷第53至57頁)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514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7 ︶ 洪豪志 (提告) 洪豪志於111年6月下旬某日,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劉熙妍(ID:xiyan266)之女子,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ID:xiaoliu3345)佯稱www.wnsr68888.life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豪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0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 20,000元 ①告訴人洪豪志之證述(警676號卷第9至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76號卷第5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76號卷第23至29頁) ④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約定轉帳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警783號卷第17至21頁、第27頁;偵10040號卷第17至18頁;偵656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本院卷第393至401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76號卷第79至89頁)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3356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7 ︶ 陳晶瑩 (提告) 陳晶瑩於111年7月1日12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吳老師之人與其結識,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可提供台灣彩券號碼等語,致陳晶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4時33分 170,000元 ①告訴人陳晶瑩之證述(偵33567號卷第339至341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33567號卷第3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567號卷第343至347頁、第355頁) ④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約定轉帳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虎尾分行114年6月20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19號函、虎尾分行114年7月2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20號函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虎尾分行114年7月15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22號函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新北分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警783號卷第17至21頁、第27頁;偵10040號卷第17至18頁;偵656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第469頁、第605至608頁、第617至643頁)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8805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2 ︶ 王薏淳 (提告) 王薏淳於111年7月1日17時46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謊稱其在CACO網站之購物因客服人員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扣款,需協助取消等語,致王薏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9時20分 46,923元 ①告訴人王薏淳之證述(警524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警524號卷第5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4號卷第31至37頁) ④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約定轉帳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警783號卷第17至21頁、第27頁;偵10040號卷第17至18頁;偵656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114年6月20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19號函(本院卷第393至401頁、第469頁) 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金控-河流」、「營業部」對話紀錄截圖(警524號卷第39至53頁) ︵ 即 114 年 度 偵 字 第 3356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8 ︶ 張瓊文 (提告) 張瓊文111年7月1日17時5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全家福工作人員以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號致電,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需扣款才能更改為一般客戶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日 19時16分 29,985元 ①告訴人張瓊文之證述(偵33567號卷第359至36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偵33567號卷第3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67號卷第377至378頁、第383頁、第389至393頁) ④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約定轉帳紀錄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8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虎尾分行114年6月20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19號函、虎尾分行114年7月2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20號函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虎尾分行114年7月15日北富銀虎尾字第1140000022號函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新北分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警783號卷第17至21頁、第27頁;偵10040號卷第17至18頁;偵656號卷第25至27頁、第31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第469頁、第605至608頁、第617至643頁) ⑤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3567號卷第363至365頁)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977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編 號 2 ︶ 傅莉 (提告) 傅莉於111年7月27日9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ACH123台灣區市場經理」主動將其加為好友,佯稱投資黃金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傅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 14時2分 900,000元 丁帳戶 ①告訴人傅莉之證述(偵3977號卷第33至4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77號卷第45至46頁、第51頁、第65至67頁) ③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印鑑卡、113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客戶約定帳號表、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帳戶個資檢視(偵3977號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371頁、第385至392頁、第451至461頁、偵33567號卷第167頁) ④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63至464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77號卷第63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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