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朱佳雯
被 告 朱石島
訴訟代理人 朱君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已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9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203頁)附卷可參,其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僅兩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
值,爰依同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僅曾於調解程序之勘驗期日辯稱:伊認為系爭土地應變 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1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4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185頁;下稱附圖甲)及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93頁;下稱附圖乙)、本院114年6月19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9、173頁)、系爭土地航照圖( 本院卷第175頁)、履勘照片3張(本院卷第171、172頁)、 竹南地政所114年2月12日南地所二字第1140001237號函(本 院卷第103頁)及114年5月29日南地所二字第1140004402號 函(本院卷第145、146頁)、後龍鎮公所114年5月15日後鎮 建字第1140008789號函(本院卷第143頁)、苗栗縣政府114 年10月20日府商建字第1140227147號函(本院卷第207至211 頁)所示:
⒈系爭土地自67年1月26日起為被告、訴外人朱呂牡丹共有,朱 呂牡丹於90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與訴外人朱政運,朱政運於96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故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 ,面積為3,992平方公尺。再系爭土地上不存在已登記建物 ,亦查無三七五租約或建築套繪資料,現狀為東側、南側臨 接道路,在附圖甲編號A處(面積3.7平方公尺)存在被告用 鐵皮所搭建工具間1間(下稱甲工具間),其餘部分為被告 提供他人種植農作使用。
⒉而因兩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得 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 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不曾爭執系爭土地存在禁止分割協議。堪信系爭土地不 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因系爭土地不存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事,且原告業已提出 原物分割方案,是應不符合變價分割要件。其次,原告主張 將附圖乙編號557(2)所示區塊分配與原告、附圖乙編號55 7(1)所示區塊分配與被告(本院卷第177頁;下稱原告方 案),已兼顧甲工具間之存續與分割後各區塊均維持臨路狀 態等通行問題。又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區塊面積
相同、外型均稱完整,客觀條件幾乎一致,理應不會產生價 值差異。再參酌原告方案已獲被告同意,此由卷附114年6月 24日呈報狀(本院卷第177頁)上之共有人蓋章欄曾經被告 用印乙事可以證明;以及經本院就原告方案有無因違背法令 而不能辦理登記乙事函詢竹南地政所,竹南地政事務所並未 函覆有不能登記之情事,有本院114年7月31日苗院聆民睦11 4重訴46字第21435號函(稿)(本院卷第187頁)、竹南地 政所114年9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140007508號函(本院卷第 191頁)各1份在卷可證。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及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利益 、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乙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為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朱佳雯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朱石島 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557(1) 1,996 朱石島 一分之一 2 557(2) 1,996 朱佳雯 一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