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李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楊文展(原名李文展)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登記標的」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預告登
記內容」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登記標的欄所示土地(下分別稱
保福段土地、海口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
李文琦自兩造生母訴外人李楊彩雲(下逕稱其名)繼承而來
,而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繼承後始發
現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7日存有如附表預告登記內容欄所示
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然李楊彩雲已於113年3
月14日死亡,且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其他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基於預
告登記之從屬性,該登記已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繼續存
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楊彩雲生前因原告常索要金錢,有意將系爭土 地贈與從未要求金錢協助之被告,但為節省贈與稅,故僅先 為預告登記,原告亦知悉上情。且被告與訴外人林楊雪(下 逕稱其名)之收養關係業經裁定確認不存在,是被告亦為李 楊彩雲之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所有權人李楊彩雲所有,而於104年1月7日經 104年1月5日南地所資字第540號由李楊彩雲為義務人、被告 為預告登記權利人為限制登記事項,其內容為:「為保全該
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 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 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本院卷第39 至52、79至87頁)
⒉保福段土地於113年8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海 口段土地則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文琦 公同共有。
⒊被告為李楊彩雲所出,曾經登記出養予林楊雪,嗣經113年12 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確定收養關係不存 在,並於114年3月7日為撤銷收養登記(本院卷第97至99頁 、卷後附資料袋內被告戶役政資料表)。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
⒈系爭預告登記需保全之權利為何?
⒉前項之權利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有無效、不發生或失其效力之 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需保全之權利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 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 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均為:「為保全該標的物權 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 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 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本院卷第39、47頁), 並未記載所謂「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為何。再觀諸李楊彩雲 所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僅記載「本人所有保福段土地持 分1/4,及海口段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特立本書同意將前述 標的預告登記於乙○○,並保全其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 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 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 切行為」(本院卷第84頁),亦僅陳明義務人同意將系爭土 地以被告為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以保全被告請求移轉權利之
意旨,然預告登記之目的本係為保全登記,是該等內容僅重 申預告登記之目的而已,全未敘明被告對李楊彩雲究有何種 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欲保全之權利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李楊彩雲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始為系 爭預告登記等語。然查,114年9月11日證人丙○○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具結證稱:103年7月22日李楊彩雲還有他們四個小 孩到我事務所辦理繼承,說李楊彩雲之夫即李賓的遺產全部 登記給李楊彩雲,登記好後再預告登記給乙○○,後來在103 年8月12日上午11時,李楊彩雲、甲○○、楊文華、乙○○、李 文琦夫婦6個人來我事務所,說他們協議就李賓遺產由媽媽 李楊彩雲繼承,然後預告登記給乙○○,並在我事務所簽立同 意書。他們沒有說明要預告登記的原因,也沒有告訴我是如 何協議的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可知李楊彩雲與被 告間於辦理預告登記時,就系爭土地尚無贈與契約之合意。 況前開預告登記於104年1月7日即已完成,李楊彩雲則於113 年3月14日死亡(本院卷第103頁),其間全未就系爭土地一 部或全部為贈與被告之移轉登記,亦與節稅之常情有違,亦 未簽立贈與契約,已難認李楊彩雲與原告於系爭預告登記存 續期間另有成立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則被告既未就李楊彩 雲與其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實無 從認定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權利即為被告對李楊彩雲之 贈與物交付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 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 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 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此觀諸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明。則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 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 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 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 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 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 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 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保福段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有,海口段 土地全部則登記為原告及李文琦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51頁),則原告自得就 前開土地行使所有權人及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又系爭預告登記並無須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該 登記既無應保護之權利存在,即失所附麗,其存在即已妨害 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是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亦為李楊彩雲之繼承人,兩造間另有回復繼承 權訴訟繫屬等語。然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人為李楊彩雲、權 利人為被告,則該登記欲保全之請求乃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前述兩造間另案訴訟則為被告就李楊彩雲之遺產向 李楊彩雲之其餘繼承人所為請求,兩者爭執之原因關係顯然 不同,是另案訴訟之請求應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權利 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如附表預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預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登記標的 預告登記內容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人:甲○○) 104年1月5日南地所資字第5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乙○○。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義務人:李楊彩雲。限制範圍:4分之1。104年1月7日登記。 2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甲○○、李文琦公同共有) 104年1月5日南地所資字第5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乙○○。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外,不得再就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權益之一切行為。義務人:李楊彩雲。限制範圍:全部。104年1月7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