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01號
MLDV,114,重訴,10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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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子昊
被 告 周梓翔

劉立
鍾愛玲
鍾淑貞


鍾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1,20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2,556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
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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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